(二)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可先到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转移凭证,之后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入。对符合条件的,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转出地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入。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三)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也可直接到转入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受理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收到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四)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法规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划转到位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其他事项
(一)本通告中涉及的人员身份以申请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前的状态确定。
(二)转出地经办机构将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保留信息备份,注明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信息和失业保险费用划转金额及明细。
(三)本通告适用于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省内跨统筹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费用划转的方法由各省、自治区自行制定。
(四)经办机构依法主动办理和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仍按现行法规执行。
(五)各地人社保部门应加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化建设。
(六)现行规范性与本通告法规不一致的,以本通告法规为准。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精简手续,压缩环节,加快办理,方便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办理关系转移接续,同时,加强信息化管理,防范基金骗领、冒领,确保基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