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工伤职工的救治和护理
根据《工伤保险》第四条的法规,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方法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
工伤发生的现场大多在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承担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先进行简单处理;但对受伤较重的,应当将伤者尽快送到有处理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和治疗,确保受伤职工及时得到有效救治。
02 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等手续的申请和办理
根据《工伤保险》 第十七条法规,职工发生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第二十一条法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发生或职业病确诊后,受伤职工可能正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行动不便难以亲自去办理申请手续。此时作为工伤保险“第一责任人”的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工伤职工及时办理一系列的工伤手续。不主动申请、延误申请、不按法规要求办理等“失责”行为,都会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权利带来不利影响,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当然,若用人单位未在法规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的法规,职工还享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或往返办理相关手续的,用人单位要做好相关服务,并提供有效照顾。
03 停工留薪期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法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04 工伤职工岗位安排及经济补偿
1.岗位安排
根据《工伤保险》第三十六条法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按法规参保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按照《工伤保险》法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法规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