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法定执行。
(十九)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关于执行<人力资源社保部财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告>的通告》(黔人社厅发〔2017〕11号)法定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二十)切实社会救助和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机制启动时,按照法规确定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和范围,及时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二十一)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二十二)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保经办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不受60日申领时限限制,领取标准按申领时的待遇标准执行。
(二十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追回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相关部门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6.法律、法规法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失业人员有多个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核定待遇领取期限,执行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二十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参保职工、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只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不划转基金,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人申请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照人社厅发〔2021〕8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