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按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其在该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比例,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年限与距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不足年限,按就高原则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足年限确定。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距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不足年限确定。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含下落不明)前12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工伤职工因组织调动等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以连续计算。
十二、职工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且鉴定有伤残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初次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计发基数,按就高原则确定。退休前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基本养老金领取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领取养老金月数计算。
十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出事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且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其下落不明之日作为工伤发生时间。
十四、本通告所称“工伤保险待遇”,仅包括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法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五、自2024年6月4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