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待遇领取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照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且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领取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待遇领取地确认在本市,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相应手续:(1)经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2)可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可按规定转入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省公布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缴费,未按时缴纳的,事后不得违规补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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