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为全日制职工的;
(二)原本省户籍人员户籍迁出本省的且不符合外省户籍人员在我市灵活就业参保条件的;
(三)参军或者入读全日制学校的;
(四)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
(五)离境定居临时终止户籍关系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港澳台居民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死亡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家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对丧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中止或者终止其参保关系,违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或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由本人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持退休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始档案等材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符合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核定手续。
第二十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者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69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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