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指用人单位整体达标。
第十五条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的调控作用,积极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费率每1年浮动一次,调整时间从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每个浮动周期期满后再次浮动费率时,仍在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七条非全日制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由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社保局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职工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费率浮动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年的,不实施费率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并在合并计算后重新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九条社保局应在每个费率浮动周期开始前,依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重新核定用人单位下一浮动周期的浮动费率,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第二十条社保局重新核定费率后,应当及时将上一浮动周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情况和下一浮动周期浮动费率标准进行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机构通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保局申请再次核定,再次核定后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费率管理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费率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的影响,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处在合理区间,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科学可持续规范运行。
第二十三条本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全省首次浮动费率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以2022年度实际发生情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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