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贷款审批有关要求
存量住房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贷款比例和还款方式分别按照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法规确定,其中还款期限应保持一致。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法规不一致时,按照约定一致的内容确定组合贷款有关数据。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受理存量住房组合贷款时,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评估价的较低值认定房屋总价,所认定的房屋价值仅用于计算组合贷款金额,不用于引指买卖双方交易。
(二)存量住房组合贷款金额为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之和,占房屋评估价的比例应同时不超过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法规法定的最高比例。
(三)借款家庭的还款能力由商业银行结合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和银行相关要求进行认定,月还款总金额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法规法定。
(四)办理存量住房组合贷款时,由商业银行牵头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保管抵押登记证明,并向公积金中心和交易资金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交易资金监管部门应于交易房屋向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设定抵押登记后,向卖方结算交易资金。
(五)存量住房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房屋抵押”的担保方式,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按照商业银行有关要求提供担保。存量住房组合贷款全部结清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由商业银行牵头申请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或向借款人出具注销抵押登记的申请资料。
(六)存量住房组合贷款发放后又取消交易的,产生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监管部门将贷款资金分别退还给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出具的通告及结清证明,为买方结算剩余监管资金。
(七)如果受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法定限制的,按照有关法定调整存量住房组合贷款业务流程。未实行交易资金监管的区、县(市),可依据银行柜面转账凭证认定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并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将贷款资金转入卖方个人银行账户。
(八)商业银行可自愿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有关业务合作协议,参与存量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本通告自2024年10月8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照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法规或管理法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