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和《人社会部关于加快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告》(人社厅发〔2020〕111号)等有关法规,现就规范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通告如下。
一、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接续
自2021年12月31日起,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按照我国相关法规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我省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养老保险归集地(即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全省通办系统查验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并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归集,归集完成后按法规办理退休手续,计发基本养老金。归集前,参保人员在各地保留的个人账户由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按法规计息。
原则上,参保人员在省内的最后一个参保地作为其养老保险归集地;省内的参保缴费期间曾有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含3年)的情况,且补缴地不能提供我国和省法规的补缴所需材料的,原补缴地作为归集地。
省人社厅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不同市之间养老保险归集地争议。
二、规范参保人员缴费指数计算方法
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接续后,参保人员在我省省内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以参保职工各月份缴费工资占缴费时所在参保地执行的月平均工资比重确定;省外转入人员在省外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仍按《关于转发人社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方法的通告》(国办发〔2009〕66号)法规,根据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实际缴费指数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
同时,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月指数”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方法见附件)。
三、确切缴费不足4年人员指数计算问题
原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单位倒闭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法规办理退休手续后,根据其按法规能够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水平等计发基本养老金。对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建账后实际缴费年限不足4年的,以实际缴费计算到4年;无实际缴费或实际缴费计算后仍不足4年的,按照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职工原始工资发放单或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的实发工资计算到4年,如记载实发工资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分别按60%或300%计算;对于档案记载工作履历清晰,但因单位原始凭证无法查找等原因不能提供实发工资的,按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