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评价。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同期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同期缴费金额×100%。
(二)工伤发生率因素,按照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与同期本行业工伤发生率的比值进行评价。
工伤发生率采用用人单位职工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同期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进行计算。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同期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100%。
(三)职业病危害程度因素,按用人单位组织和安排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差异性浮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 3 年进行 1 次。实行差异性浮动时应当合理确定评价期,对评价期内相关评价因素数据进行统计评价。评价期一般为实行差异性浮动时的上3年度。
第九条 实行差异性浮动时,用人单位评价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 3 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备案达 3 次以上的;
(六)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职工信访纠纷的。
第十条 实行差异性浮动,应坚持从严审批原则,由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原则和评价情况核定,经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研究确定。核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导致用人单位多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