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累计缴费不满 3 年的,当次不进行差异性浮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差异性浮动进行了原则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实行差异性费率浮动时要严格按照以上原则要求,量化评价指标,合理制定差异性费率浮动实施细则,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浮动的应当进行公示并通知征缴部门。对用人单位费率进行差异性上浮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评价期内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行业工伤发生率和本次浮动费率档次等情况。
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率浮动实施细则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5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