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2)

2020-12-31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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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下调情形

  1.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不得实施浮动费率:未全员参加失业保险的;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未为职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未及时报送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名单,致使职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参加失业保险未满12个月的。

  2.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虚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职工信息的,当年度、下一年度均不得实施浮动费率。

  (五)其他事项

  1.本市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率(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与支出的差额/收入×100%)低于10%的,当年失业保险费率不实行浮动。

  2.实行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于当年2月至次年1月按下调后的费率缴费。

  3.已享受本市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的企业,不同时享受《管理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政策。同期已经享受了浮动费率政策的企业,由市社保机构在拨付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资金时,相应扣除其在缴纳失业保险费时已下调的金额。

  (六)延长期限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5〕38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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