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2021-03-18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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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第八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补助金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发给本人;取暖补贴按照统筹地区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管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档案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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